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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兴花与张庆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花,张庆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李兴花。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张庆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吴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陈亚建。原告李兴花与被告张庆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花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张庆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陈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00时06分,被告张庆红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大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大庆东路公园桥叉口(领秀家园对面)左转弯时,与何广进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李兴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红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广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872元。被告李庆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庆红醉酒驾驶车辆,根据相关法律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00时06分,被告张庆红醉酒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兴市大庆东路公园桥叉口(领秀家园对面)左转弯时与与何广进驾驶0091013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红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广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如皋市高明医院治疗。经诊断:外踝骨折(左侧)皮肤挫伤。另查,苏M×××××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庆红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945.7元,原告支付1945.7元,被告张庆红支付3000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30日,每天20元计算,应为6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6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应为4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每天11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9.48元计算,应为8337.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8903.3元,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03.3元。张庆红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5903.3元。因被告张庆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张庆红垫付的3000元由张庆红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另行结算。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张庆红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而言,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花1590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张庆红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