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执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国新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439号罪犯李国新,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996.38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61989.1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3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国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国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国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国新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