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南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南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美来。被告:郑某。原告南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来、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媒人介绍后认识,2000年3月订婚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南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2年6月开始,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3年2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南某丙、婚生女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的诉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双方在2002年经原告的表哥认识,2003年年底举行的婚礼,从2002年到2007年一直跟随男方的亲戚做灯具生意,2013年的时候曾因为分房的问题发生争吵。原、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的分居,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学习被告在学校附近居住。2014年因为被告的父亲生病,被告没有精力照顾子女,故将孩子交给原告的父母照看,男方也和以前一样将学习的费用交给男方的父母。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南某甲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南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