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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汪某某,女,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在买房后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我通过查看被告与他人聊天记录,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此后双方互不信任,后被告于2013年6月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我因怀疑小儿子非我亲生,要求作亲子鉴定,被被告拒绝,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汪某某未到庭,但其提出意见认为,双方离婚原因是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于原告要求亲子鉴定,我原来也同意,后来考虑孩子小,怕对孩子造成伤害,就拒绝了,婚后原告对我缺乏信任,2009年,他买彩票中奖33.8万元,一直瞒着我,故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我抚养小儿子,买的房子,给大儿子,我也不参与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2009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源,2012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孩汪某,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被告汪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后撤诉,李某某又向法庭提起诉讼,2014年1月20日,经固始县法院以(2014)固民初字第49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持续分居。对于双方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是造成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而被告认为,是原告疑心太重,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双方婚后财产有在方集中学门口购买单元房二楼约140平方米,原告陈述借给被告父母有3万元债权,被告陈述认为该款其父母已向其清偿,已在日常生活中被消耗。对于原告要求对小儿子进行亲子鉴定的问题,因双方未能就是否鉴定及鉴定机构选择和鉴定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就该纠纷另行诉讼。另查明,在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合分居期间,大儿子随原告生活,小儿子随被告生活。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而长期分居,致使夫妻关系破裂,鉴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同意将双方婚后购买的商品房留给原告及大儿子居住,不再参与分割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双方在分居期间,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双方各自抚养的子女由各自继续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大儿子李某源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汪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双方探视对方抚养子女,双方均应提供方便。三、双方婚后购买位于方集中学门口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