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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腊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腊某,男,景颇族,1978年2月生,小学文化,务农。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董诗强、杨文昌,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刀某某,男,景颇族,1992年9月生,大学本科,待业。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腊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盈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根富、代理检察员冯帆、帕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腊某及其辩护人董诗强、杨文昌、翻译人员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腊某在德宏州芒市一五金店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和一根钢管。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腊某在盈江县芒章乡芒牙河电站施工时利用工地的电焊机将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焊接好枪管后,被告人李腊某又在家利用凿子、锤子、锯子将一木材制造成枪柄,将枪管及枪柄组装成一支自制枪支。2014年1月的一天、2014年2月的一天、2014年5月初,被告人李腊某用其制造的射钉枪射击过三次。2014年5月26日15时许,盈江县公安局盏西派出所在盈江县盏西镇合作社村委会护拉村民小组岔芒章乡仗刀村的路口将被告人李腊某抓获,当场从其妻子手提的塑料袋内查获被告人李腊某制造的疑似枪支枪管一支,从其妻子背的腰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盒装着的射钉枪子弹7发、铅块13块和一个制造射钉枪的零件。2014年5月26日16时许,民警在对被告人李腊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当场从被告人李腊某的房间内的一木箱内查获182发射钉弹和68块铅块,在其房间的一木箱旁查获李腊某制作的疑似射钉枪枪柄部分一支;在其房间的门背后篱笆上查获李腊某用于制造枪支的工具凿子2个、锤子1个、锯子1把及用于制造枪柄的木材一块。经德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腊某制造的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腊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的涉案物品及制造枪支的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宣判后,李腊某上诉称,该射钉枪在购买时本身就是一支完整的“枪支”,其在射钉枪上请人焊接了一根钢管后,(德)公(司)鉴(痕)字(2014)51号鉴定书没有对该射钉枪性能进行过鉴定,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的射钉枪具有有效性,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若构成犯罪,只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庭审中,辩护人董诗强、杨文昌对(德)公(司)鉴(痕)字(2014)51号枪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交公通字(2001)68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以证实(德)公(司)鉴(痕)字(2014)51号枪弹检验报告没有按照有关鉴定标准对枪支性能进行鉴定。对此,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补充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痕)字(2015)043号枪弹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实涉案的枪支,经过对其性能进行鉴定,枪口比动能达到336.62J/cm²,根据《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规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李腊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制造枪支,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辩护人董诗强、杨文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的射钉枪在李腊某购买时就已经是完整的“枪支”,虽然李腊某请人焊接了一个管子,但该射钉枪并没有因为焊接了这个管子后就增加了杀伤力,而一审将这完整的“枪支”说成李腊某制造的,显然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事实认定错误,李腊某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公通字(2001)68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规定,对于不能发射制式枪支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必须进行杀伤力鉴定,但(德)公(司)鉴(痕)字(2014)51号枪弹检验报告没有对涉案枪支进行过枪支杀伤力鉴定,是一份违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3、该射钉枪是李腊某在芒市一五金店购买,是用于建筑施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枪支,若非要认定为枪支的话,李腊某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李腊某在德宏州芒市一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和一根钢管。2013年6月份的一天,李腊某在盈江县芒章乡芒牙河电站施工时利用工地的电焊机将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焊接好枪管后,又在家利用凿子、锤子、锯子将一木材制造成枪柄,将枪管和枪柄组装成一支自制枪支。2014年5月26日15时许,盈江县公安局盏西派出所在盈江县盏西镇合作社村委会护拉村民小组岔芒章乡仗刀村的路口将上诉人李腊某抓获,当场从其妻子手提的塑料袋内查获疑似枪支枪管一支,从其妻子背的腰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盒装着的射钉枪子弹7发、铅块13块和一个制造射钉枪的零件。同日16时许,民警在对李腊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当场从其房间内的一木箱内查获182发射钉弹和68块铅块;从其房间的一木箱旁查获疑似枪柄一支;从其房间的门背后篱笆上查获用于制造枪支的工具凿子2个、锤子1个、锯子1把及用于制造枪柄的木材一块。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李腊某制造的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枪口比动能达到336.62J/cm²,该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补充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德)公(司)鉴(痕)字(2014)51号枪弹检验报告、(德)公(司)鉴(痕)字(2015)043号枪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李腊某供称,从其妻子身上查获的枪管、射钉枪零件及从其家中查获的枪柄就是其在2013年购买射钉枪后所改造的自制枪支零件,由于该枪支卡口部分损坏,被查当日准备拿到盏西糖厂旁一家摩托车修理铺进行焊接。李腊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腊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李腊某及其辩护人董诗强、杨文昌关于李腊某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只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董诗强、杨文昌所提(德)公(司)鉴(痕)字(2014)51号枪弹检验报告没有对涉案枪支进行过枪支杀伤力鉴定,是一份违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没有对枪支性能作出鉴定,但对涉案枪支是否能够正常击发及以何种动力发射进行了鉴定,且侦查机关已聘请司法鉴定中心作补充鉴定,证实涉案枪支具有致伤力,两份检验报告能够形成完整的鉴定文书,具有证明效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滇自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明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