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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蒋兴安与杨正秀、向学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安,杨正秀,向学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蒋兴安,男,生于1965年7月20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忠月(系蒋兴安妻子),女,生于1967年12月19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杨正秀,女,生于1956年12月8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学诗(系杨正秀丈夫),男,生于1954年12月25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正秀(系向学诗妻子),女,生于1956年12月8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蒋兴安诉被告杨正秀、向学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委托黄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调解,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蒋兴安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兴安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正秀、向学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兴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本院决定免交。审判员  梁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