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宁生与金雪霞、薛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生,金雪霞,薛刚,射阳县天长针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陈宁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永林,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雪霞,个体户。被告薛刚,个体户。被告射阳县天长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兴村。法定代表人金雪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宁生与被告金雪霞、薛刚、射阳县天长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霞、薛刚、射阳县天长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生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金雪霞、薛刚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1日,逾期还款,被告金雪霞自愿承担双倍利息。被告射阳县天长针织厂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雪霞、薛刚没有还款,被告射阳县天长针织厂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金雪霞、薛刚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射阳县天长针织厂对被告金雪霞、薛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21日被告金雪霞、薛刚和原告陈宁生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金雪霞、薛刚向原告陈宁生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金雪霞、薛刚向原告借款、被告射阳县天长针织厂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雪霞、薛刚、射阳县天长针织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金雪霞、薛刚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宁生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逾期3日给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当日,被告金雪霞、薛刚共同向陈宁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宁生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元月21日前还清本息,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借款人除连带还本及延期的双倍利息外,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借款人金雪霞;共同借款人、保证人薛刚;保证人射阳县天长针织厂。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金雪霞、薛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射阳县天长针织厂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宁生与被告金雪霞、薛刚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射阳县天长针织厂间的保证合同,除利息和罚息部分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金雪霞、薛刚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射阳县天长针织厂为被告金雪霞、薛刚向原告陈宁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有约定,被告射阳县天长针织厂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宁生要求被告金雪霞、薛刚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射阳县天长对被告金雪霞、薛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雪霞、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宁生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射阳县天长针织厂对被告金雪霞、薛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金雪霞、薛刚、射阳县天长针织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王少华审判员 潘高良审判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能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