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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曾质彬、曾志刚、曾志勇诉何登国、唐龙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质彬,曾志刚,曾志勇,曾志英,何登国,唐龙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曾质彬,男,生于1955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曾志刚,男,生于1962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曾志勇,男,生于1965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曾志英,女,生于1952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上列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邓仕双,系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登国,男,生于1965年11月4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被告唐龙胜,男,生于1953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地址: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0359-1。代表人彭学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系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质彬、曾志刚、曾志勇诉被告何登国、唐龙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根据曾志英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追加曾志英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曾质彬、曾志刚、曾志勇、曾志英之委托代理人邓仕双,被告何登国、唐龙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质彬、曾志刚、曾志勇、曾志英诉称,2015年1月19日11时50分,被告何登国驾驶其所有的川MU6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由安岳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91Km+910m处,与相对行驶的唐龙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乘姚孝英、杨素琼、吴佳俊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又与路左行人梁家会相撞,致梁家会当场死亡,唐龙胜、姚孝英、杨素琼、吴佳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登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龙胜、梁家会、姚孝英、杨素琼、吴佳俊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梁家会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840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事和解决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4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7195.50元。被告何登国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梁家会是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何登国驾驶其所有的川MU6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己支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鉴定费2500元。故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唐龙胜辨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唐龙胜在本案中不负此事故责任,也未与梁家会相撞,故唐龙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川MU6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唐龙胜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唐龙胜在本案中不负此事故责任,那么唐龙胜未投保交强险,唐龙胜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11000元的责任。梁家会是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案被告何登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30000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他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故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1时50分,被告何登国驾驶其所有的川MU6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由安岳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91Km+910m处,与相对行驶的唐龙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乘姚孝英、杨素琼、吴佳俊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又与路左行人梁家会相撞,致梁家会当场死亡,唐龙胜、姚孝英、杨素琼、吴佳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5年2月2日以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何登国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唐龙胜、梁家会、姚孝英、杨素琼、吴佳俊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何登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龙胜、梁家会、姚孝英、杨素琼、吴佳俊不负此事故责任。梁家会死亡原因经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2月8日作出的乐公物鉴(法医)字(2015)第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其鉴定结论为:梁家会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何登国支付了尸检鉴定费2500元。梁家会系曾质彬、曾志刚、曾志勇、曾志英之母。梁家会从2002年起居住在都江堰市灌口镇金桂巷140号曾志英(系城镇居民)家。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登国己支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鉴定费2500元。何登国所有的川MU6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何登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致1人死亡,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审理中,四原告与何登国自愿达成协议:由何登国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品迭被告何登国己支付丧葬费20000元、尸检鉴定费2500元后,何登国再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已向四原告支付)。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唐龙胜、姚孝英、杨素琼、吴佳俊的损失己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当事人笔录、户口簿、身份证、保险条款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尸检报告、尸检费发票、赔偿协议、乐至县东山镇义学村村民委员会、都江堰市幸福街道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梁家会的暂住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何登国、唐龙胜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何登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龙胜、梁家会、姚孝英、杨素琼、吴佳俊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的唐龙胜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何登国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梁家会死亡,侵犯了梁家会的生命权,因此,何登国应对交通事故致梁家会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何登国所有何登国所有的川MU6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梁家会死亡所受损失的责任后,剩余部份在商业性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唐龙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与梁家会相撞,故保险公司辩称的如果法院认定唐龙胜在本案中不负此事故责任,那么唐龙胜未投保交强险,唐龙胜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11000元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因梁家会从2002年起居住在都江堰市灌口镇金桂巷140号曾志英(系城镇居民)家,梁家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111840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5年),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11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登国和保险公司辩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丧葬费20897.50元(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12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事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960元,原告请求办理丧事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46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曾志英和原告办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5、尸检鉴定费2500元,这是为查明梁家会死亡原因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失赔偿民事诉讼”。本案被告何登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梁家会死亡的精神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四原告与何登国自愿达成协议:由何登国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2897.5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梁家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尸检鉴定费计27397.50元,合计137397.50元;由何登国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质彬、曾志刚、曾志勇、曾志英支付赔偿款137397.50元;二、由被告何登国向原告曾质彬、曾志刚、曾志勇、曾志英支付赔偿款25500元(此款已赔付);三、驳回原告曾质彬、曾志刚、曾志勇、曾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821元,由被告何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