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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瑞润与李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润,李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王瑞润,男。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海军,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瑞润与被告李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润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李海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润诉称:2014年12月5日,王瑞润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洛河镇陈家岭村路段处时,与李海军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瑞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6275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30元,车损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6845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军辩称:被告李海军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33分,原告王瑞润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洛河镇陈家岭村路段处时,与被告李海军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瑞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6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瑞润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李海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瑞润、李海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瑞润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275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2015年1月6日,原告的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6300元(105元×60天),护理费300元(6天×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6845元。还查明,被告李海军为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评估报告、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瑞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李海军、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其交通费以6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每日按105元计算,原告未有合法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其住所地人均收入每日42.31元计算;原告王瑞润主张误工时间60天时间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5.1条的规定,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以40天为宜;被告李海军的事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军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润各项损失10447.4元[医疗费62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护理费300元(50元×6天)+误工费1692.4元(42.31元×40天)+交通费6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李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润各项损失165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3000元(5000元-2000元)]×5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王瑞润负担3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37元,被告李海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月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