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执民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阎霆与茅国苗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霆,茅国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民字第788号申请执行人:阎霆。被执行人:茅国苗。申请执行人阎霆与被执行人茅国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柯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祝宇伟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茅国苗名下浙D×××××车辆已依法查封,该车辆暂无法找到。除查封车辆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柯执民字第7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琳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