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非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庆春、李良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庆春,李良军,王同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非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樊祜山,该社经理。被执行人:李庆春,农民。被执行人:李良军,农民。被执行人:王同柱,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庆春、李良军、王同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三被执行人李庆春、李良军、王同柱均系山东省郓城县人,申请执行人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亦向本院申请将案件指定由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成本,决定将该案指定由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菏泽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菏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所确认的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庆春、李良军、王同柱借款纠纷一案指定由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炜华审 判 员 张效谦代理审判员 谢新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娣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