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建洪与许绍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洪,许绍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陈建洪。委托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绍洋。原告陈建洪诉被告许绍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洪及委托代理人张宝峰、被告许绍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洪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8月分两次共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因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许绍洋辩称:只愿意归还本金5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但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许绍洋向原告陈建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洪伍万元整(50000)人民币。本人原以每月壹千元人民币作为感谢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借条约定,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感谢金,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现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绍洋归还原告陈建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绍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梦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