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卢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川,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大学文化,劳务人员,住蒙城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卢川饮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蒙城县政通路与嵇某路路口,与雷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导致客车乘坐人柳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验,卢川血液酒精含量为30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2月9日,卢川与雷某、柳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雷某、柳某对卢川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262号乙醇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证人雷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