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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交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平与徐旭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徐旭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平,男,57岁,汉族,洮南市人,干部,现住洮南市被告:徐旭东,男,32岁,汉族,白城市人,现住洮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况开权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徐旭东驾驶未检验的吉G-309**号捷达轿车沿洮南市松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隆路交汇路口处左转变时,与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即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住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3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93.26元、护理费7927.07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6620.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旭东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旭东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徐旭东驾驶未检验的吉G-309**号捷达轿车沿洮南市松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隆路交汇路口处左转变时,与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即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住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3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7993.36元。诊断为:肋骨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能全额保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927.07元(108.59.元×7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8027.07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徐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993.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合计15293.36元。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徐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