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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立霞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霞,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立霞,系唐山市开平区兴旺外墙保温材料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贺金环。系唐山市开平区兴旺外墙保温材料厂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颖,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霞与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霞的委托代理人贺金环、张旭,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户,其商户名称为唐山市开平区兴旺外墙保温材料厂。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市湖畔郦舍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腻子粉、粉饰石膏、耐水腻子三种建筑材料,合同就货物价格、履行地点、货款结算等问题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总计交付价值245560元货物。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只付款70000元,尚欠货款175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56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付清货款,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霞系唐山市开平区兴旺外墙保温材料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2年4月16日,唐山市开平区兴旺外墙保温材料厂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唐山丰南湖畔郦舍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内容:“需方: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湖畔郦舍6-2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供方:唐山市开平区兴旺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本购销合同。一、所需产品、数量、价格:821腻子粉:40㎏/袋;480元/T。粉饰石膏:40㎏/袋;430元/T。耐水腻子:40㎏/袋;580元/T。二、交货地点:1、乙方应根据甲方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场地卸货,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所在施工现场。2、……。六、货款支付方式:以乙方所送材料的全部货款累计到十万元结算一次,应结清所有货款。以后,以此为准。甲方必须保证货款及时结清到位。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结清所欠货款。七、……。十一、1、……。2、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协商解决。3、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湖畔郦舍6-2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季永生签字并加盖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唐山丰南湖畔郦舍项目部专用章乙方:唐山市开平区兴旺保温材料厂,负责人王萍签字并加盖唐山市开平区兴旺外墙保温材料厂公章签约日期:2012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设立的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湖畔郦舍6-2标段项目部施工地供应货物,2012年6月3号被告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4月14号至6月2号共计欠人民币合计陆万叁仟柒佰叁拾元(63730.00)。王信平,2012年6月3号,并加盖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湖畔郦舍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6月14号被告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石膏、腻子6月4号至13号共计人民币13950元。王信平,2012年6月14号,并加盖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湖畔郦舍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7月13号被告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内墙腻子粉与石膏2012年6月16号至7月11号共计人民币伍万叁仟壹佰陆拾元正。王信平,2012年7月13号,并加盖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湖畔郦舍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8月11号被告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7月13号至8月10号内墙腻子粉共计人民币为46160元(肆万陆仟壹佰陆拾元)。王信平,2012年8月11号,并加盖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湖畔郦舍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11月21号被告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款单,2012年8月11号至9月30号共计821腻子粉合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正(62560.00)包括部分耐水腻子,另外加最后一车合人民币3000元。王信平,2012年11月21号,并加盖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湖畔郦舍项目部专用章”。被告项目部收料人王信平在88张送货单签字并加盖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湖畔郦舍项目部专用章。上述五张欠款条,合计货款人民币24256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5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湖畔郦舍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五份、送货单88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设立的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湖畔郦舍项目施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75560元,经本院核对,确认为人民币172560元;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称,已经付清货款,不拖欠原告货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256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72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