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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亓震国与申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震国,申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04号原告亓震国。被告申倩。委托代理人XX,系山东中诚律师事务所��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逢骏,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震国与被告申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申倩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申倩驾驶鲁B×××××号车,沿宁夏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鲁B×××××号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申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送401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案发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进行了赔付,人身损害至今索赔未果。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倩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部分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诉讼费、自费药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申倩驾驶鲁B×××××号车,沿宁夏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鲁B×××××号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申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解放军401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用647.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解���军401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5日,需要休息三周,原告提交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打工,月收入2600元。现原告主张其工资损失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用单据100元。被告对误工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到法定退休年令,不应再产生误工;交通费用金额过高。被告申倩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单及金额为4350元的修车发票,证明其为原告修车所花费用。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另查明,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倩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对投保车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予以赔偿。现对原告的诉请做如下认定,医疗费647.3元,有证据佐证,应予以支持,该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虽到法定退休年令,但从事与自身适用的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伤需休息,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2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予以支持30元。上述款项共计203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费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77.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申倩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