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364号原告(被告)杨某某,女。被告(原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娣,女,委托代理人赵世雄,男,原告(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同年8月29日,被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也针对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娣、赵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5日起终止了劳动合同,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应签订自2012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亦已于2014年4月21日补签劳动合同,且原告已于2014年4月末返回被告公司工作。现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双方就福利待遇等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1、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141,646.2元;2、2012年下半年奖金4,000元、2013年全年年终奖奖金8,000元、2014年上半年年终奖4,300元;3、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职务工资1,250元;4、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月度奖金6,250元,满勤奖2,500元;5、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学习旅游补贴4,200元;6、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外语津贴4,400元;7、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采暖费1,274元;8、自2014年5月、6月、7月起基本工资应为3,500元/月,已付1,800元,需支付差额1,700元;9、2013年10月国庆中秋节贺礼500元、2014年1月春节贺礼517元、2013年终新年福利费100元、2013年厂庆奖金100元、2014年厂庆奖金300元、2013夏休活动福利费100元;10、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住宿费4,800元、工作餐费3,000元、洗理费360元、通勤、交通费500元[因本案和相对应案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去法院立案开庭及做相应证据交通费和因公司原本对在职员工提供免费工作餐,而原告被非法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外出吃饭的交通费用];11、取消2014年6月26日半天、7月2日半天、7月24日半天、7月29日半天、7月4日全天、8月21日半天的年休假、还有在仲裁开庭说原告旷工的几个小时算半天,补年休假4月25日半天、5月14日半天(放在欠勤工资里一并计算)。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12、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加班费25,440元;13、补发欠勤工资2014年5月2,506元、6月420元、7月787元;14、2014年6、7、8月站立作业补贴300元;15、要求2014年4月25日半天、5月14日半天不按事假对待,按带薪年休假对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被告于2012年8月5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产生争议。2014年3月10日,辽宁省高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被告按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原告补签自2012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22日原告回被告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106,960.5元,采暖补贴980元等。经大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14号裁决,内容为: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工资72,255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采暖费补贴980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被告认为第一项裁决不合法,第二项裁决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申请驳回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14号裁决第一项,应支付金额改为:15,310.34元-10,561.22元=4,749.12元;2、申请驳回(2014)第614号裁决第二项,此项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8月6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共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续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2年8月5日,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424号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应签订自2012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亦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自2012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为800元/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的工资509元(应发工资1,641元,扣除当月申请人欠勤以及旷工工资1,131.72元)、2014年5月工资1,399元。另查,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为原告补缴了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且为原告垫付了个人应缴费部分,数额为10,561.22元。再查,原告曾就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节日贺金、年夜饭活动费、住宿费、洗理费、工作餐费及通勤费提起诉讼,并经(2014)大民五终字第801号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公司不应为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主要原因系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不应享受过节福利及其他待遇。还查,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106,960.5元;2、支付2012年下半年奖金4,000元、2013年年终奖金8,000元及2014年上半年奖金4,300元;3、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月度奖金5,500元及满勤奖2,200元;4、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学习旅游补贴4,200元;5、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外语津贴4,400元;6、支付2013年10月国庆中秋贺礼500元、2014年春节贺礼500元及2013年终年夜饭活动费100元;7、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职务工资1,100元;8、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住宿费4,800元、工作餐费3,000元、洗理费360元及通勤费500元;9、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采暖补贴980元;10、2013年公司周年庆奖金100元,2013年夏休活动费100元;11、2014年5月份基本工资3,500元;12、2014年5月扣发缺勤工资191.38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做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1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工资72,255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采暖费补贴98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仲裁委做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3)大民五终字第424号判决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801号判决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书、补缴明细、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1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年休假卡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被告公司是否应补发原告工资及补发数额;二、采暖补贴是否应当给付;三、仲裁未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补发工资,补发的工资数额为72,294.33元。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应为原告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82,816.55元。(2013)大民五终字第424号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应签订自2012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公司于2012年8月5日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之行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状态亦随之终结,故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故被告公司应当补发原告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工资。因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800元/月,低于大连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应以大连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其中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执行2011年大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4,144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执行2012年大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4,568元,故被告应为原告补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72,255元(4144元×11个月-4144元/21.75天×3天+4568元×8个月+4568元/21.75天×6天(2012年8月1日至8月5日工作日为3日,2014年3月1日至3月10日工作日为6日)-10,561.22元(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中关于发放采暖费目的之表述为要实现谁用热谁交费,单位将采暖费以补贴的形式随职工工资发放给个人,可知采暖费的性质为补贴而非工资,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公司对该项补贴不予支付属正常经营管理行为,且无法律强制性规定补贴亦需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如工资一样应补发,故该时间段内的采暖费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后被告在公司的宿舍内居住,采暖费由被告公司向供热单位支付,故原告亦无权获得采暖费。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福利待遇性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一,关于年终奖的第2项诉讼请求:2012年下半年奖金4,000元、2013年全年年终奖奖金8,000元、2014年上半年年终奖4,300元;月度奖金及满勤奖的第4项诉讼请求: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月度奖金6,250元,满勤奖2,500元;学习旅游补贴的第5项诉讼请求: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学习旅游补贴4,200元;外语津贴的第6项诉讼请求: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外语津贴4,400元;节庆贺礼的第9项诉讼请求:2013年10月国庆中秋节贺礼500元、2014年1月春节贺礼517元、2013年终中新年福利费(忘年会年夜饭活动)100元、2013年厂庆奖金100元、2014年厂庆奖金300元、2013夏休活动福利费100元;第10项诉讼请求中的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住宿费4,800元、工作餐费3,000元、洗理费360元;站立作业补贴的第14项诉讼请求:2014年6、7、8月站立作业补贴300元,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均属公司的福利待遇,从情理上讲,被告公司有权依据表现孰好孰劣来决定给与不给,给多与给少,被告公司对于在此期间没有为单位贡献劳动的原告不给予任何福利待遇属其正常的经营决策;从法理上讲,福利待遇属于企业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之范畴,因此,被告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业绩表现,有权决定发放福利待遇的对象及数额,被告不向原告发放相关福利待遇并无违法之处,故原告有关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职务工资的第3项诉讼请求: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职务工资1,250元,因职务工资系对职务本身价值所作出的客观评估,然后根据评估结果赋予担任这一职务的从业人员与其职务价值相当的工资的一种工资制度。而原告在其主张职务工资的期间并未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故其请求的职务工资与其职务相当的价值不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第10项诉讼请求中的通勤、交通费500元,因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之诉,对原告因其他案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曾就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节日贺金、年夜饭活动费、住宿费、洗理费、工作餐费及通勤费提起诉讼,并经(2014)大民五终字第801号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公司不应为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虽本次诉请之费用与上案在时间上有所不同,但费用性质及原告未实际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之事实均无差别,故本院本案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第2、3、4、5、6、9、10、1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的第8项诉讼请求即:自2014年5月、6月、7月起基本工资应为3,500元/月,已付1,800元,需支付差额1,7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述其请求为以上各项福利待遇与其现有工资的总和,因上述有关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第8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关于带薪年休假、补发欠勤工资的第11、13、15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11项诉讼请求中取消2014年6月26日半天、7月2日半天、7月24日半天、7月29日半天、7月4日全天、8月21日半天的年休假、还有在仲裁开庭说原告旷工的几个小时算半天,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因被告公司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带薪年休假申请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享受了该项福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15项诉讼请求要求2014年4月25日半天、5月14日半天不按事假对待,按带薪年休假对待,及第1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补年休假4月25日半天、5月14日半天(放在欠勤工资里一并计算),因带薪年休假的取得需履行本人申请等手续,而原告本人并未申请取得带薪年休假,单位按照事假来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妥,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13项诉讼请求,补发欠勤工资2014年5月2,506元、6月420元、7月787元,因被告提供了考勤表,证明原告确实存在欠勤事实而导致工资减少,被告公司该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发上述欠勤工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加班费的第12项诉讼请求: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加班费25,44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或被告欠付其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第1项诉讼请求:申请驳回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614号裁决第一项,应支付金额改为:15,310.34元-10,561.22元=4,749.12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已在争议焦点一中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关于被告第2项诉讼请求:申请驳回(2014)第614号裁决第二项,此项不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已在争议焦点二中详细论述,此处亦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某某工资款72,255元。二、被告(原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被告)杨某某支付采暖补贴98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大连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志东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人民陪审员 薛 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