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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群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群,无职业。199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罗群驾驶一辆白色大众小轿车(无牌)在本市江岸区兴业南路附近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在其身上查获1包塑料吸管包装红色片剂;在其驾驶的车内查获20包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和1包白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39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罗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群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