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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焦光华与汤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光华,汤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02号原告:焦光华。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德珍。原告焦光华诉被告汤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光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8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德珍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于法有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抗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光华借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