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贾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某甲,居民。原告贾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赫、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04年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在各方面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原被告已经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开始同居,××××年××月份生育一子田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稳定。自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田某甲从相识、相恋再到结婚,已达数年,婚前基础牢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稳定,婚生子田某乙的出生,更加促进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摩擦或争吵在所难免,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和睦,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庭审中,被告田某甲向原告贾某保证尽自己最大努力照顾好原告和孩子,且原告无任何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