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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6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2小包,去到本区105国道大石段550号加油站入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小包毒品贩卖给胡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何某处缴获白色粉末1包,人民币100元,从胡某处缴获白色粉末1包(共净重0.1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被告人对缴获的毒品、毒资进行辨认的照片,作案现场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2克,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