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巧凤与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凤,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黄巧凤。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红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巧凤诉被告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黄巧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虎,被告长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巧凤诉称:黄巧凤于2012年2月被招聘为长城装饰公司员工,从事门窗加工制作工作。2014年5月16日,长城装饰公司无故将黄巧凤辞退。长城装饰公司一直未与黄巧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黄巧凤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决黄巧凤与长城装饰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长城装饰公司按每月2060.25元标准支付黄巧凤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662.7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060.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50.6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01.2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长城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长城装饰公司与黄巧凤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黄巧凤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5月17日自行离开,长城装饰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黄巧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长城装饰公司于2012年2月招聘黄巧凤为公司员工,从事车间操作工作。长城装饰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3年4月25日两次与黄巧凤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黄巧凤不愿与长城装饰公司续签劳动某,并于同年5月17日自行离开长城装饰公司。2014年6月5日,黄巧凤以长城装饰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黄巧凤月工资为2060.25元。黄巧凤在长城装饰公司领取工资截止月份为2014年4月。上述事实,有黄巧凤提供身份证、长城装饰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某银行中间业务系统查询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长城装饰公司提供与黄巧凤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程某甲、钟某、程某乙证言;本院调取的长城装饰公司2014年4月工资表、2014年5月考勤记录、黄巧凤出具的关于不办理社会保险的声明书、长城装饰公司5月全体员工劳动合同、证人程某甲证言核实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巧凤自进入长城装饰公司工作后即与长城装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黄巧凤自2014年4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因自身原因不愿与长城装饰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并自行离开长城装饰公司,因此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范围,故长城装饰公司不需向黄巧凤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亦不需支付双倍工资。黄巧凤要求长城装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城装饰公司关于黄巧凤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并自行离开公司的辩解意见有证人程某甲、钟某、程某乙证言及公司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故对长城装饰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黄巧凤2014年5月在长城装饰公司工作17天,长城装饰公司应按黄巧凤月工资2060.25元标准支付黄巧凤17天的工资,黄巧凤要求支付工资206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10.31元(2060.25元/月÷21.75天/月×17天=161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巧凤工资1610.31元;二、驳回原告黄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巧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