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延平等与张战武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延平,杨和平,张战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延平,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和平,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战武,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杨延平、杨和平因与被申请人张战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延平、杨和平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10月20日之前的账务,其早已与张战武结清,不存在还有2010年2月27日的1张、2011年2月27日的2张、2011年3月24日的1张《销货清单》未付款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该四张《销售清单》其未付款错误。张战武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描述:双方货款进行滚动式结算、2011年以前申请人能按时付清货款、2011年10月双方对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既然其2011年以前能按时付款,则不可能有1张2010年2月27日的《销货清单》未付款情形出现。双方货款是滚动结算,同时2011年10月20日双方又对以前的货款进行总结算,则不可能不对2011年2月27日2张、2011年3月24日1张的《销货清单》进行清算处理。(二)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战武在2011年10月20日承诺给其另行赠送三台深化保养设备,但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张战武在庭审中陈述:从2009年4月就给申请人供应安耐驰产品;2011年10月20日前一年给申请人处放三台深化保养设备;销售安耐驰产品厂家就会赠送深化保养设备;自己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的确价格高就是因为之前的3台深化保养设备。2011年10月20日其与张战武的No0000355《结算清单》里明确约定:其付清货款、张战武就赠送三台深化保养设备。当时张战武并没有在协议里注明“协议里约定要赠送的三台深化保养设备”就是“之前放在申请人处的三台设备”。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当时张占武已经不经营安耐驰产品,并将所有即将过期的安耐驰产品卖给了申请人,留存三台深化保养设备对张战武没有任何意义。杨延平、杨和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杨延平、杨和平主张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7日的1张、2011年2月27日的2张、2011年3月24日的1张共四张《销货清单》未付款属认定错误一节,因张战武对此予以否认,现实中在双方总结算之外,又出现未结账目之情形时有发生,而该四张清单又有杨延平、杨和平签字注明“下欠”字样,现杨延平、杨和平并无证据证明该四张《销货清单》已经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杨延平、杨和平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三台安耐驰深化保养设备的问题,原判决认定不在张战武与杨延平、杨和平双方买卖合同之列,未予以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杨延平、杨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延平、杨和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