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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青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青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568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运,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照支行行长。被告:张青友,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青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6日被告张青友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84‰,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6日,债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青友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6日,被告张青友以购车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84‰,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6日。债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债款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1930.81元,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债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颍上县红星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青友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该金融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部分利息,下欠部分利息及本金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张青友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84‰计算,自2008年1月1日算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青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