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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为普通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海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婚前及婚后都在搞粉刷工作,一年有半年不上班,收入微薄。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及其家人怀疑原告不能生育孩子,一直埋怨原告,导致没有夫妻感情。2013年3月11日,被告陪原告到兰州天伦不孕不育医院作检查,结果是原告患有妇科疾病,原告在兰州天伦不孕不育医院做了腹腔镜手术,做完手术回来后原告就一直居住在娘家。因被告欠原告父亲的钱,本来双方都要去新疆打工,用两人出去打工的钱把原告父亲的钱还上,但被告话说的有些绝情,原告就没有去新疆,而是去了敦煌打工。虽然在此期间双方都通电话,但电话上争吵不断,被告作为丈夫,没有尽到丈夫该尽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就再未共同生活,只通过几次电话,见过几面,但是每次见面,被告都让原告回家,原告不回,被告就又哭又闹。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父亲的借款15000元。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时间不长就同居了,同居长达6个月后,才领取的结婚证,原、被告之间并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都会尽量满足,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骂原告。婚后得知原告患有不孕不育症,被告就贷款、借钱积极为原告治病,现在原告的病治好了,反而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法接受。2013年3月,原告的父亲托人在新疆给原、被告找了工作,说是安排原、被告一起去新疆打工,在去的时候,原告父亲说让被告先去,让原告看病,可原告病看好回来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父亲安排原告去敦煌打工,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其父亲在从中干涉,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于2011年1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告患有妇科疾病,被告四处筹款积极为原告治病。2013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嫌其不能生育,提出与原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到兰州天伦不孕证医院就医,经手术根除了妇科疾病,回来后原告到敦煌打工,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原、被告只是互通电话,回来后也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原提供的住院病历、(2014)金民羊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原告患有妇科疾病,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积极筹款为原告治病,现原告的疾病已经治好,矛盾根源已经消除,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少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