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1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廖文芳居间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廖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454-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耀智,职务:。委托代理人:何恺鹏,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关怡钧,联系地址。被执行人:廖文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廖文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廖文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30000元及违约金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30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已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959.04元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款扣除本案执行费50元后,余款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已执行部分款项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不具务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454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林奕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