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詹德威与王敦科、王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德威,王敦科,王敦校,王敦学,王敦院,宁明县艺丰红砖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詹德威,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体才,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敦科,农民。被告王敦校,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树标,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敦学,农民。被告王敦院,农民。被告宁明县艺丰红砖厂。负责人梁升德,厂长。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德威与被告王敦科、王敦校、王敦学、王敦院、宁明县艺丰红砖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凡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宏琼和人民陪审员刘廷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詹德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体才,被告王敦科、王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标,被告宁明县艺丰红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敦学、王敦院,被告宁明县艺丰红砖厂负责人梁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德威诉称,2008年,原告在本屯原小学背后建起楼房一栋及厨房一间,2012年12月18日起,被告王敦科、王敦校、王敦学、王敦院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串通被告宁明县艺丰红砖厂,趁原告及家人外出劳作之机,非法在原告厨房后面挖坑取土供艺丰红砖厂使用,原告发现后进行阻止,但被告仍强行挖坑取土。在原告厨房后面距离1米处形成一个深达4米多的大坑,导致原告厨房地基坍塌地横樑悬空,整个厨房移位。2013年4月中旬,一场大雨后,整间厨房滑坡倒塌,并危及到原告楼房的安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0元;2、被告为原告构筑档土墙(长30米×高4.5米×宽底1米顶0.5米),以消除危害(或折价赔偿3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照片1张,证明原告房屋倒塌前的位置;2、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挖土危害原告房屋的情况;3、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取土后原告房屋移位情况;4、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房屋倒塌的事实;5、怀利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的事实;6、浦城经联社证明1份,证明倒塌的房屋是原告所建的事实;7、承包土地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房子的位置及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王敦科、王敦校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提及的房屋倒塌并非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倒塌是何种原因造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倒塌的房屋是其所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敦科、王敦校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浦城村民小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未经村民小组同意,私自占用村小学土地建房的事实;2、王敦科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未经村民小组同意,私自占用村小学土地建房的事实;3、证人吕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甲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未经村民小组同意,私自占用村小学土地建房的事实;4、证人王某丁、李某乙、潘某28户村民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村民们一致反对原告拿学校土地来建私人房的事实;5、证人曾某丙的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建房的土地是学校用地,原告占地没有任何手续的事实;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原打算做村里的篮球场的事实;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件发生地为被告的土地,与原告没有相邻关系的事实;8、现场照片7张,证明倒塌房子不挖基础,不挖基脚,不下钢筋是其倒塌的直接原因。被告宁明县艺丰红砖厂辩称,本案中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房屋倒塌的理由,没有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是否是被告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明县艺丰红砖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敦学、王敦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詹德威的申请,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厨房倒塌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事宜函,证明由于检测鉴定对象原告房屋已经倒塌,目前无法对房屋本身质量及房屋倒塌与周边挖取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詹德威的厨房倒塌是否是被告王敦科、王敦校、王敦学、王敦院挖取土行为造成?2、原告詹德威请求被告王敦科、王敦校、王敦学、王敦院、宁明县艺丰红砖厂赔偿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敦学、王敦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詹德威,被告王敦科、王敦校、宁明县艺丰红砖厂对司法鉴定事宜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敦科、王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倒塌是被告造成;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宁明县艺丰红砖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应该由当事人到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都是单方面的,应由相关部门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王敦科、王敦校提供的证据1、2、3、4、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证据2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3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4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5、6、7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倒塌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倒塌是被告造成的,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敦科、王敦校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原告詹德威在宁明县城中镇怀利村小学背后建有一栋二层楼房和一间厨房;2013年4月中旬,一场大雨后,原告的厨房倒塌。原告以厨房倒塌是因被告王敦科、王敦校、王敦学、王敦院在厨房背后挖取土供被告宁明县艺丰红砖厂使用造成为由,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另查明,由于检测鉴定对象原告厨房已经倒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目前无法对房屋本身质量及房屋倒塌与周边挖取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詹德威的厨房倒塌是否是被告王敦科、王敦校、王敦学、王敦院挖取土行为造成的问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厨房倒塌与被告王敦科、王敦校、王敦学、王敦院挖取土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据原告詹德威的申请,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厨房倒塌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事宜函,证明由于检测鉴定对象原告房屋已经倒塌,目前无法对房屋本身质量及房屋倒塌与周边挖取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詹德威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原告詹德威请求被告王敦科、王敦校、王敦学、王敦院、宁明县艺丰红砖厂赔偿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詹德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敦科、王敦校、王敦学、王敦院、宁明县艺丰红砖厂存在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其厨房倒塌与被告王敦科、王敦校、王敦学、王敦院挖取土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德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德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凡华代理审判员 李宏琼人民陪审员 刘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