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与曹二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曹二鸥,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委托代理人:余培枭、黄美特。被告:曹二鸥。第三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委托代理人:陈爱凤。原告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与被告曹二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3月23日追加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培枭、黄美特、被告曹二鸥、第三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了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经销原告产品的内容等。2013年2月初,被告尚欠原告107271.7元货款未能偿付。后,原告依被告要求继续发货给被告,被告也陆续偿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支付34290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经退货后,被告尚欠原告125376.09元货款未能偿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然被告均未能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376.0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按所欠货款的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为80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销售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4、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未能完全偿付的事实;5、对账函、发货清单、物流单,以证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未能完全偿付,并违约的事实。6、2012年的物流单据和发货清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产生的物流单据和发货清单与对账函上的金额能一一对应,双方存在货物买卖,依双方交易习惯,不需要被告签字确认即能代表双方发生货物买卖。7、第三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与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属同一人,两公司总经理及财务、出纳人员亦属两家公司共同使用。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同曹二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抬头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及应收账款对账函所对应的货款为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所享有。被告曹二鸥答辩称:被告已付清所有货款,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曹二鸥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2014年的退货单,以证明原告的退货金额不实,被告实际退货金额为333354.05元。2、应收账款对账函,以证明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3、经销协议,以证明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过销售合同。第三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二鸥不存在货物买卖。第三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4,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3、对证据5中的2013年2月7日的对账函上无异议,对2013年2月19日之后的对账函,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发货清单,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物流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物流清单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发给被告的货物种类和金额。4、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7,认为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与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公司都与被告发生货物买卖,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认为退货表格系被告自己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函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19日的对账函是重复的,认为对账函上的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属于工作人员误盖。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皆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所有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证据3销售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待证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待证原、被告之间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待证第三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买卖,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与第三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二鸥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石家庄销售原告产品。2013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拖欠107271.7元货款。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收到以原告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名义发货的货物416034.9元,以第三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发货的货物127882元,被告退货210014.82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汇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银行账户29929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抬头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库单是否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凭证。原告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与第三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两公司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两家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货款结算时,两公司账户、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混同使用,两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原告诉称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271.7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553209.52元,被告抗辩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皆向被告发货,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中的107271.7元货款包括第三人的货款,涉案的抬头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库单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凭证。本院认为虽然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的是原告,但原告与关联公司第三人混同经营,分别以原告名义、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出具给被告的2013年2月19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处加盖第三人印章,出具给被告的两份应收账款对账函上注明的汇款账户为第三人公司账户,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抬头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库单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的财务员工相同,抬头为“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及对账函中第三人印章系员工工作失误,涉案的出库单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7日的物流单对应的两张发货单的抬头分别为原告、第三人,2013年5月27日的物流单对应的两张发货单的抬头亦分别为原告、第三人,若系同一家公司发货,同一张物流单对应的应是一家公司的发货单,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向被告追索“浙江东方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的货款的权利方应为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财务混同,被告与两家公司的货款皆汇至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私人账户,导致无法查清被告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中被告拖欠原告、第三人的货款金额,该不利后果应由人格混同的原告承担,故对被告签字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对应的107271.7元货款,本案不予认定。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3年2月奖励被告25800元奖金,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该笔奖金用于抵扣对账函确认的部分货款。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提供给被告416034.9元货物的事实有抬头为“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出库单与物流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发货清单、物流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销售协议中约定原告没有所签欠据或提货单的,以货运站的票据和发货单为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2月结算后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奇私人账户的29929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2013年8月汇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的私人账户的30000元、80000元系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剩余18929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89290元。原告自认被告退货210014.8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2013年退货333354.05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6730.08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超过本院已查清的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对超过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货款月结,被告未于当月付清月借款的,则自下月1日起按月0.8%计算资金占用费,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0.8%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二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电能电度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货款16730.0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6730.0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曹二鸥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