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4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马×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870号原告马×,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张×1,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天利,男,1964年8月9日出生。原告马×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张×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告马×与张×1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9日生一女,取名张×2。婚后二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现在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不涉及个人财产);2、判决张×2归原告抚养(不需要张×1承担抚养费)。被告张×1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不涉及财产,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8年,马×与张×1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7日登记结婚,马×系离异再婚,张×1系初婚。2011年5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张×2。婚后因张×1患病致智力残疾。现马×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张×1的法定代理人同意马×与张×1离婚。另查:双方无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张×2由马×自行抚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残疾证、诊断证明、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智力残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子女抚养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马×与张×1离婚;婚生女张×2由马×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丹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