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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姜明强与阎学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强,阎学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姜明强,男。委托代理人:陈仁偲,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学义,男。原告姜明强诉被告阎学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学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砌砖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2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阎学义雇佣原告干瓦工活。工作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姜明强砌砖工资22000元贰万贰仟元正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阎学义”。该工资款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款22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工作,拖欠原告工资款22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该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学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明强工资款22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被告阎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