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鹏飞与被告孟祥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飞,孟祥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周鹏飞,男,1967年6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五里村。被告:孟祥勇,男,1966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兴开街许台村。委托代理人:孟祥忠,男,1970年10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周鹏飞与被告孟祥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鹏飞、被告孟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飞诉称:原告从2007年至2010年给被告干钢筋活,挣人工费。被告几年共欠原告人工费159100元,现楼已交工,被告以客观理由拒不支付人工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159100元及利息30000元。。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字的欠钢筋工明细对账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2、购房收款收据、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一楼房和给原告多层板顶账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用一楼房顶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明顶账的楼款低于协议中顶账价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欠款没有依据;另双方算的是干活的钱,不存在利息。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钢筋工明细对账表一分,2、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已经结清。3、收据一张,证明抵顶工程款的楼已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原告周鹏飞先后四次在被告孟祥勇承包的建筑工程中承包钢筋工程。其中1、在开原市再生资源产业园砖混工程共7700㎡,每平米13元,共计钢筋工费100100元;框架工程3332㎡,每平米20元,共计66640元,以上两项总计166740元。2、开原市盛业家园小区,住宅8000㎡,每平米14元,计112000元;框架2000㎡,每平米18元。计36000元。以上两项计148000元。3、开原市铁西产业园三住宅楼4225㎡,每平米15元,计63375元。4、开原市万和世家小区和开原市恒源化工工程尾款2000元。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共计1300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施工中的钢筋工等费用共计393115元。在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7月3日结账时明确:1、原告在2009年11月15日从原告处拿走多层胶合板2120张,每张63元,计133560元;2、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工具,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共38000平米,共计3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因算账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7月5日,原告妻子、父亲找被告结算,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开原市华展时代一面积83.29㎡(实际面积84.59㎡)住宅楼(11#6-3-1号楼)抵顶所欠钢筋工款220718元,并给原告现款10000元。原告于2012年知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将房屋装修入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1-3号书证等证据材料,同时被告也提供了1-3号证据,双方对原告给被告施工,完工后双方结算的过程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中,增加了部分款项,被告对相同的部分认可,其他予以否认。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结算表相同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鹏飞在被告孟祥勇承包的建筑工程中承包了四项钢筋工挣取人工费,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妻子及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就人工费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以一住宅楼和10000元现金抵顶人工费,被告也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此楼房,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且被告给原告楼的实际面积比协议中还多。原告周鹏飞虽未亲自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但事后知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入住该楼房,应视为对已签订的结算协议的认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2007年至2010年的人工费,依据2011年7月5日双方协议内容(被告以楼抵付拖欠的人工费,并在协议上注明以前双方票据全作废),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人工费义务完毕,故原告再次主张人工费用不予支持。在双方结算的明细表中,涉及本院已审理完毕的,不应在此次诉讼中继续涉及此款。综上,因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