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钱万昌诉被告天瑞集团禹州市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被告汤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昌,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汤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1770号原告钱万昌,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负责人赵睿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黑亚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怀,男,生于1963年,汉族,户籍所在地商丘市。原告钱万昌诉被告天瑞集团禹州市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被告汤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胡亚辉和被告天瑞集团之委托代理人黑亚南、刘冠伟以及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万昌诉称:2012年至2013期间,被告汤怀以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禹州中锦水泥项目部的名义让我在被告天瑞集团的工地为其施工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我工程工程款89370元,被告汤怀为我出具证明条2张。后经我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支付我工程款893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天瑞集团辩称:我们与建工集团签订有承包合同,工程款已给建工集团的代表人汤怀,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我们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方不欠原告劳务费。我方从未设立过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禹州中锦水泥项目部。原告起诉我方给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怀缺席未答辩。原告钱万昌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钱万昌的身份情况;2、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我公司项目部在贵公司施工时欠钱万昌工程款柒万元(70000),同意贵公司从我单位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因此出现的一切纠纷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证明,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禹州水泥项目部(手写),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禹州中锦水泥项目部(印章),2013年2月6日。未支付,钟礼才(标注:该人为被告天瑞集团副总),2014年元月26号”,证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禹州水泥项目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3、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证明,钱万昌工资贰万柒仟伍佰柒拾元整(27570),已付柒仟贰佰元整,汤怀,2012年11月10日”,证明2012年11月10日,汤怀仍拖欠原告工资款19570元;4、钱志行、祁华伟、钱松涛到庭证言1份,证明三人在天瑞集团干活施工以及汤怀拖欠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天瑞集团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付款明细表1组,证明工程款已付清;2、建设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禹州市中锦水泥有限公司(即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的前身),承包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工程名称:禹州市中锦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D标段,工程地点:禹州市浅井乡陈垌村,工程内容:D标段内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电照工程、采暖工程,2、开工时间:2012年4月1日,竣工时间:2012年9月1日,工程价款暂定金额玖佰贰拾万元整,(92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发包人:禹州市中锦水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赵睿敏,承包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表人:汤怀”,具体细则详见合同通用条款”,证明发包人天瑞集团的合同对方是承包方即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其委托代表人为被告汤怀;3、付工人工资材料1组,证明2014年通过劳务监察大队,天瑞集团从应支付建工集团工程质包金中提前已支付包括原告等人工资共计216000元(含原告14500元)。被告汤怀、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钱万昌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天瑞集团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需要陈述的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瑞集团称为被告汤怀个人拖欠原告款,与被告天瑞集团无关,原告提供证据上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名称少“省”、“责任”,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称从未设立过“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禹州中锦水泥项目部”,印章与其无关,钟礼才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证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上显示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必须在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印章,关于被告汤怀身份,在本院认为部分会详细陈述,在此不再陈述,其身份应该是代表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为职务行为,被告汤怀为工作刻印项目部章,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天瑞集团在庭审中已陈述见过项目部的印章,也基于该印章给付过被告汤怀工程款。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与被告天瑞集团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委托人一栏签名为被告汤怀,虽然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说没有授权被告汤怀,施工合同因工程量小没有施工,但该陈述被告天瑞集团不予认可,在被告天瑞集团提供的证据上已明确显示支付工程款为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解除施工合同应双方合意,被告天瑞集团从未收到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关于解除合同的材料,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被告天瑞集团副总经理的签名,已显示为未支付,且被告天瑞集团提供的付款明细上明确要求领款人要提供欠条原件,本案原告领款14500元,系其他款项,若本案款项已领取,条子原件不应在原告手中,故可以认定原告诉称的70000元系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提供的27570元条子系工资款,因没有被告天瑞集团的签名确认“未支付”故该款非工程款。被告汤怀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均在天瑞集团施工过,被告天瑞集团提供的付款清单也有其签名,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也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二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证据。针对被告天瑞集团提供证据,其陈述已付清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证据明显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已付清,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其他事实,故也予以认定。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辩称没有委托被告汤怀结算,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禹州中锦水泥有限公司(即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的前身)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在禹州市浅井乡陈垌村为被告天瑞集团建设D标段内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电照工程、采暖工程,工程价款暂定金额玖佰贰拾万元整(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定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授权委托代表人汤怀开始雇佣原告钱万昌等人为被告天瑞集团施工。工程在施工到2010年10月停止施工,被告天瑞集团共计支付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3243526.06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汤怀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欠原告钱万昌工资19370元未付。2013年2月6日,被告汤怀以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禹州中锦水泥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其拖欠钱万昌工程款70000元,且其同意被告天瑞集团工程款中代为支付,2014年1月26号,被告天瑞集团副总经理钟礼才在原告持有的证明上批注:未支付。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93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记付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汤怀为原告钱万昌出示证明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原告诉求是否应支持以及若支持应如何支持。针对第1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汤怀为原告钱万昌出示证明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在被告天瑞集团出示的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承包方一栏有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的印章,(在总合同以及分合同均有印章),也有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于彩峰印章,该合同叙述详尽,权利义务明确,委托代表人一栏均有被告汤怀签字。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12年4月1日,而签订合同时间显示也是2012年4月1日,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对签订合同内容以及时间是明知的,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开始施工,被告天瑞集团正是基于有被告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前提下且有委托代表人汤怀签名下,才让汤怀施工,这足以认定被告汤怀行为是职务行为;2、从被告天瑞集团提供的证据来看,其针对的付款方一直是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而原告也是基于被告汤怀是黑龙江建工集团的代表人才为其干活施工(从其提供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未提供任何证据,从证据的优势效力来说,也应作出对出示证据一方有利的认定;3、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陈述未委托被告汤怀进行施工,只委托进行签合同,这点首先被告天瑞集团不予认可,从被告天瑞集团证据来看,其辩称也不能得到支持,合同签订后很快就开始施工,被告天瑞集团没有提供任何其委托第三人代表公司施工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汤怀在被告天瑞集团施工以及为原告出示证明行为均应认定其代表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系履行职务行为。针对第2个焦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汤怀拖欠工程款以及工资款共计89370元,而被告汤怀在履行委托职务行为过程中为原告出示证明条,该款应由委托方即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偿还,而非被告汤怀,被告天瑞集团的副总在原告70000元工程款上标注未支付,且被告汤怀同意从工程款中支付原告该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天瑞集团作为发包人,应予偿还该款。对原告诉求的剩余19370元,因系工资款,非工程款,被告天瑞集团没有偿还义务,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依照相关规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金额为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钱万昌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二、限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钱万昌款19370元三、驳回原告钱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瑞集团禹州水泥有限公司浅井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