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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国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被告王国某,男,1976年4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欧子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独生女,2009年农历腊月经原告伯母王某泽介绍被告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2010年3月5日双方到罗甸县凤亭乡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未相互了解清楚,草率结婚。婚后不到4个多月,被告不愿在原告家作上门女婿,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因原告是独生女,不能离开自己的父母亲,而拒绝到被告家劳动生活。被告就动手打骂拉原告,2010年8月份原告示难以忍受被告的毒打,外出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被告同时也自行到浙江省义乌市打工。从此,双方互不往来至今,并分居长达三年时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2014)罗民初字第95号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已一年多无和好的希望,因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国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作答辩。但在本院庭审准备过程中,本院电话与被告王国某联系,其仍然拒绝出庭。但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婚生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2、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罗甸县凤亭乡计生办婚育证明:证实原、被告未生育和收养子女;4、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5号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后,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国某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因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间短,未生育小孩,原告连续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经传票传唤后拒绝出庭,但经本院当庭电话核实,其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表示内容与原告诉请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国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