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国美与蒋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美,蒋茂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张国美,女,汉族,1967年3月28日生。被告:蒋茂文,男,汉族,1958年8月26日生。原告张国美诉被告蒋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美、被告蒋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朋关系,2006年被告以还房贷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守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是属实的,但借条是假的,同时我已经归还原告5.6万元(其中1万是我收的房租还款给原告的,另外还归还过4.6万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2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款10万元,但是借条被告认为是假的。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2009年12月1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归还过原告5.6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认为收条中的款项和10万的借条无关,实际上这个收条是原、被告一起买铺面,原告多出的钱,后面被告还给原告的款项,针对收条中的4.6万元,是被告借原告的另外一笔款项的还款,另外1万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铺面案外人支付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原件,被告虽不认可,但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明确表示需要鉴定,但随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9日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故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不认可关联性,但该收条形成日期位于借条之后,且现在收条原件的持有人为被告,经本院询问原告与被告是否还存在其它借款关系时能否提交其它借条时,原告陈述有其它借款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仅有本案待处理的该笔借款关系,故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其中1万元的还款因名目为房款,并非本案的借款还款,故对该1万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字样。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4.6万元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确认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向被告出借了10万元款项,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可确认被告归还了原告4.6万元款项,故扣减上述还款4.6万元,被告还需归还原告剩余借款5.4万元,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剩余借款5.4万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4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茂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国美借款5.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150元,另11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春思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