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89号牟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超,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9月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农历3月26日),被告人牟超为给女儿打家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岳父大土湾山林中两株紫柏用油锯砍伐。经鉴定,被告人牟超砍伐的紫柏又名红豆杉,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检尺两株红豆杉立木蓄积3.489立方米。被告人牟超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德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林权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木材检尺记录,牟超到案情况说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曾某某、曾某某、熊某某、曾某阳、周某亮、曾某杨、叶某证言,被告人牟超供认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超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3.48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牟超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坦白;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德江县司法局作社会调查后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牟超判处缓刑不致在当地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根据被告人牟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中人民陪审员 郭绍鑫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