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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桂民与贾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民,贾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刘桂民,个体工商户(迁安市夏官营镇盛江汽车修理厂业主)。被告:贾新,农民。原告刘桂民诉被告贾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民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在我经营的修理厂修车,修理费1350元,加上以前欠我的修理费300元,计1650元。经我催要,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1650元。被告贾新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修理费为1350元。之前欠原告修理费300元,累计欠原告修理费1650元。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修理清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修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新给付原告刘桂民修理费165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