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仕荣与被上诉人李正才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仕荣,李正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仕荣,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文德海,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正才,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上诉人罗仕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罗仕荣及其代理人文德海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正才与罗仕荣系相邻关系。李正才继承其父李海云(已故)持习府自山字第0712号《自留山使用证》管理使用地名茶垭口(山尖上)山林一幅,与罗仕荣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一块承包地相邻。2008年,罗仕荣新建宅基地建房时,李正才以罗仕荣所建地基系其自留山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物权保护,经习水县人民法院(2008)习民初一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正才撤回起诉。后双方为此地纠纷于2009年11月25日经双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龙调(2009)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因罗仕荣建房,李树江、李正才兄弟认为罗仕荣的建房占用了他们俩兄弟的自留山,双方发生纠纷(该自留山地名茶垭口又名山尖上),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罗仕荣一次性补助李树江、李正才俩兄弟现金人民币2000元;2.建房后形成的界址为羊圈外土石坎柳杉以内为罗仕荣占有使用,该柳杉也归罗仕荣,房屋右边即与李树江、李正才山林相邻边以羊圈边的石伦伦为界,石伦伦上面以大石头尖为界直出至公路;3.双方不得再为界址争执。现金当场支付履行,界址现场指明。”双方按此协议各自管理使用多年无争议。2013年3月,李正才的该林地委托代管人罗维相将罗仕荣在李正才的界内(超过上述调解协议定的界)所种植的花椒、杜仲、红苕苗拨掉后,李正才于2013年5月与罗维相达成协议由罗维相负责在此林地中种树成活400株以上,李正才给付罗维相人民币2000元。罗维相在该林地内种上树苗后,罗仕荣于2013年11月2日将其所种树苗拨掉,罗维相便将罗仕荣拥有的林地内的林木(寿木)一根砍倒,各方为此产生纠纷,经当地调解组织调解未果。李正才在一审中诉称,罗仁荣扯掉我地里的树苗,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罗仕荣停止侵害,赔偿其种树的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罗仕荣在一审中辩称,争议地是我的承包地,李正才所持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我的树已被罗维相砍掉。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为相邻林地界址争议已经双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金钱给付的内容已当场履行完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严格遵守履行。且双方就相邻林地界址纠纷所达成的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被告在经双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多年后又以协议中属原告管理的林地系其承包地为由将原告所种树苗拨掉,违反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就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其虽然提供了由罗维相造林的《协议》、《收条》,但未提供受损程度及足以证明损失为2000元的相应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2000元的损失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仕荣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正才林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李正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罗仕荣负担。上诉人罗仕荣上诉称:1、李正才在2008年起诉后又自愿撤诉,到2014年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我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3、种植没有在调解书确定的范围内,土地已经通过分家给了儿子罗维攀,一审列错了被告;4、调解协议是李正才与他人串通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出款2000元是买地,不是调解土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正才赔偿我损失15000元。被上诉人李正才答辩称:2008年,上诉人修房侵占我的林地,经双龙乡政府调解补偿我2000元,我已经作出让步。2013年上诉人再次侵占我的林地,造成经济损失数千元。上诉人的承包地是马曹屋基与我林地无关,罗维相砍上诉人的树木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龙调(2009)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地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正才与罗仕荣之间相邻承包地与林地界线的争议,已经在2009年通过双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并签字确认,当场指明了界址、完成了金钱给付义务。即双方达成的龙调(2009)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归李正才享有。罗仕荣在涉案土地内的栽种和拔苗行为构成对李正才享有涉案土地用益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之规定,罗仕荣应当停止侵害。针对罗仕荣的上诉理由,李正才在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事实是罗仕荣于2013年在涉案土地内栽种和拔苗的侵权行为,与2008年起诉撤诉没有任何关联,也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罗仕荣在一审中提交的反诉状中增加了反诉第三人罗维相,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一审对罗仕荣的反诉没有合并审理进行了充分释明;罗仕荣作为户主,已经代表家庭对相关土地争议进行调解处理,家庭的内部分家协议只对家庭成员发生效力,且不能违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得损害他人权益;罗仕荣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地形图载明内容无异议,地形图载明涉案土地界线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界线一致,且罗仕荣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罗仕荣称《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事实表明,罗仕荣不仅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还按照调解协议当即支付约定现金2000元,罗仕荣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罗仕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罗仕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罗仕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