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峰峰与栗开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峰,栗开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131号原告:王峰峰。被告:栗开振。委托代理人:李延德,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建礼,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峰诉被告栗开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峰,被告栗开振及委托代理人李延德、孟建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峰诉称,2013年9月10日借款人孙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栗开振提供担保。原告向借款人孙锰交付现金后,孙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锰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孙锰及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9月10日孙锰向原告借款5万元、栗开振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栗开振辩称,钱是在孙锰家里借的,当时现场王峰峰只给了2万元,其余3万元过后再给,条子在孙锰家打的,是我签的字。最后一句话是2014年9月23日,王峰峰开车在建设路与戚城街路口处找到我,喊我到他车上说一起到孙锰家要账,在车上让我写的这句话。我曾向原告询问过是否还过钱,原告说不清楚。被告未借原告的款,且作为担保的期限已过,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的再次担保非本人自愿,是被逼签字,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28日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通话中多次对被告威胁,被告是受胁迫签的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其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借款人孙锰向原告王峰峰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由被告栗开振提供担保,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原告如约向借款人支付借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借条上书写:我愿意为借款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栗开振。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孙锰借原告王峰峰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约定由被告栗开振提供担保,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借款逾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已违约,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栗开振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要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栗开振辩称其担保的期限已过,被告的再次担保是被逼签字非本人自愿,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理由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开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峰峰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栗开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朱广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