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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学森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森,河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森,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倩倩,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马保根,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学森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倩倩,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因牙齿不舒服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向原告书写的病历显示:主诉:要求质量左侧上颌后牙;现病史:患者要求治疗左侧上颌第二磨牙;既往史:平素体健;体检:?远中深大龋洞,叩痛(+)、探痛(±)、?,X线片示:?远中龋坏,黑色填充物;初步诊断:?龋坏;处理:1、?2%利多卡因局麻下去腐尽dgcal护髓、玻璃离子?、?未见明显露髓点,向患者交代牙情况,同意护髓安抚;2、一个月后复诊。(病历内容以病历显示为准,书写不明之处以?号代替)。庭审中,原告问被告大夫病历是否其书写,被告大夫称原告的病历系其口述,学生代写;原告问被告为什么没有做冷敏测试,被告大夫称其向原告做了冷敏测试,但因为人多,学生没有记录。原告就诊后三天左右到被告处查询牙齿X光片,被告以该X光片被覆盖,不能恢复为由,未向原告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尽高度的注意义务,谨慎采取医疗诊治行为。本案中,原告因牙齿不舒服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应按照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诊治。但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就诊时,被告对其检查、诊断的情况与其病历记载不符,且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X线片,原告要求查阅时,被告并未妥善保管,致使无法向原告提供,被告的诊疗活动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其精神抑郁、胃溃疡等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为30万元,考虑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上述过失,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该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学森赔偿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学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赵学森负担570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200元。宣判后,赵学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鱼洁对上诉人赵学森的治疗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赵学森原始牙片无法提供的真实原因没有查清,损害上诉人赵学森的不单单只是被上诉人的错误的诊断治疗行为,更是院方和当事医生的处理方式和处理方法。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把上诉人的片子弄丢,还采取过激手段,是导致上诉人赵学森患抑郁症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赵学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精神抑郁症、胃溃疡等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为30万元。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赵学森6000元,原审判决明显有失公正。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当事医生鱼洁到庭,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院长及当事医生对其错误和失职行为对上诉人赵学森及其亲属公开道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赵学森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法庭应判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赵学森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牙片被覆盖是谎言,对方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2.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院方进行恢复的证明和出库单纯属伪造。3.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给上诉人赵学森的病历,说明了上诉人赵学森“抑郁症”是从2012年就开始了。4.上诉人赵学森父母及妻子的事情经过证明及赔偿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恶劣行为对上诉人赵学森及其家属造成的严重伤害。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是,1.该视频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2.信息查询单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由孙斌签名的《证明》和《出库单》系伪造。3.病历没有医院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赵学森在到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牙齿前已患抑郁症,其患抑郁症与被上诉人无关。4.史倩倩的《赔偿申请》及赵国建、赵素梅《事情经过及赔偿要求》均非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史倩倩、赵国建、赵素梅与上诉人赵学森均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对上诉人赵学森检查、诊断的情况与病历记载不符,且上诉人赵学森在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处存放的X线片,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未妥善保管,上诉人赵学森要求查阅时,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无法提供,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存在过失,酌定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赵学森6000元,故上诉人赵学森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无法提供上诉人赵学森原始牙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学森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精神抑郁、胃溃疡等疾病发生,故上诉人赵学森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生鱼洁到庭参加了庭审,并就对上诉人赵学森的治疗问题进行了答复和解释,故上诉人赵学森请求本院传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生鱼洁到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赵学森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院长及医生鱼洁对其及亲属公开道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赵学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