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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军与居春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军,居春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150号申请执行人孙军。被执行人居春喜。孙军与居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溧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居春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军货款人民币5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居春喜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银行又查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溧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贵香执行员  吴志明执行员  戴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苏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