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岳平与贾小猛、肖妹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岳平,贾小猛,肖妹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郑岳平。被告:贾小猛。被告:肖妹俏。原告郑岳平诉被告贾小猛、肖妹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猛、肖妹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岳平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贾小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归还。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和承诺书各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贾小猛、肖妹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郑岳平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第一被告归还17000元后,于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还款重新约定,由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贾小猛今收到郑岳平现金叁万叁仟圆整(33000),现承诺分期归还,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贰万元整(20000),剩余壹万叁仟元于2015年3月3日前归还”。第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后第二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要求支付利息。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小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岳平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肖妹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小猛负担,被告肖妹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