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尊雅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上海尊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某某,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黄依群,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尊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15号3803-47室。法定代表人顾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尊雅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依群律师、被告上海尊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悦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静安店的会员。2013年2月3日,原告到被告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18号久光百货9楼的营业场所内做护理。进店后,原告先更衣洗澡。由于被告在浴室放置的门垫很滑,提供的拖鞋也不合脚,造成原告摔倒在地。经诊断,原告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呈粉碎性,累及关节面。此后原告辗转多家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1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大量费用,未能恢复如初,经司法鉴定原告外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1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9,518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95,42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对除律师费外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但对具体金额和责任分担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是成年人,对行走位置的周边环境应加以注意,防止滑倒。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防滑垫、防滑拖鞋,安排了保洁员清理地上的积水,也在醒目位置放置了安全提示,是原告自己没有穿防滑拖鞋才造成摔倒。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静安店的会员,2013年2月3日,原告到被告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18号久光百货9楼的营业场所内做护理,因浴室门垫湿滑,拖鞋不合脚,造成原告出浴室后没有踩稳意外摔倒在地。经被告员工陪同就医后诊断,原告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呈粉碎性,累及关节面。2014年12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2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816元。为进行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会员资料、病历、医药费单据、被告出具的说明《久光店意外事件》、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并非第一次在被告该营业场所内接受服务,已经知道被告提供的拖鞋不合脚。被告经本院释明,没有就提供防滑拖鞋等应对措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进入其管理场所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该项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其静安店的管理者,理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原告在该店内的人身安全。现原告因浴室门垫湿滑、拖鞋不合脚等原因滑倒受伤,被告虽辩称已提供了防滑拖鞋,安排了保洁员清理地上的积水,也在醒目位置放置了安全提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陈述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在明知浴室环境潮湿易生积水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出现人员滑倒的事故,对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所处之环境以及身体条件应有充分认识。原告系被告公司会员,并非第一次到静安店接受服务,早就知道该门店所提供之拖鞋尺码不合,行走时应当小心。事发时又兼进出浴室之际,原告不难预见身处环境中可能会有湿滑之处,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故本院认定,原告对照顾自身亦有不周之处,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5,816元,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计入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直接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只提供了338元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发票总金额无异议,但其指出,在有发票的交通费中,有2013年3月15日的三张发票、2014年3月15日的一张发票(合计金额88元)没有相应的就诊记录,因此不予认可,对其余有发票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原告则解释称,上述交通费主要是用于去消保委投诉本次事故,是维权费用。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交通费主要是用于救治发生的费用,并且应当有费用单据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难以支持。因此,原告可获法院支持的交通费为2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天计。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护理105天较妥,护理费按40元一天计算,共4,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一天计。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30元一天较妥,营养期可定为60天,共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原本主张87,702元,后因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调整,原告变更其金额为95,42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变更诉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调整系客观因素,并非原告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原告调整诉请的请求可予准许。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损失可定为95,420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可计入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9,286元,考虑到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8,357.40元。原告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身体受伤,在精神上承受了痛苦与折磨,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获法院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可获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则表示其不应承担该项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并无不当,其基本费用可视为原告因侵权遭受的间接损失。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等各项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律师费为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法院确定的上述律师费金额并非本次诉讼中律师所提供服务的真实价值或者市场价格,不可视为确定当事人在本案中聘请律师所发生实际费用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原告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尊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除精神损失抚慰金外各项损失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01,357.40元;二、被告上海尊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30元,减半收取为1,295.1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9.50元,被告上海尊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6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尔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