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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瓦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40号原告韩某某,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璩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份左右典礼成亲,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后缺乏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生育子女。因被告璩某某经常打骂原告韩某某,导致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璩某某离婚。被告璩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璩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被告璩某某在典礼前有一子璩某甲,举行典礼仪式后,原告韩某某携其女璩某乙到被告璩某某家组建家庭共同生活。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汤阴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韩某某称在婚后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璩某某经常打骂原告韩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被告璩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征求其是否同意与原告韩某某离婚的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韩某某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5年有余,故可认定双方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目前,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目前来之不易的婚姻,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