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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二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鑫与郝永利、雷平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鑫,郝永利,雷平武,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民二初字第1028号原告叶鑫。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哲鹏,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永利。委托代理人廖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平武。第三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玲,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汇丰大厦33楼33-01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叶鑫与被告郝永利、被告雷平武、第三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91元减半收取1645.50元,由原告叶鑫负担。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