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胡斌与宋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宋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胡斌。被告:宋胜锋。原告胡斌诉被告宋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胜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约定归还时间2015年2月14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胜锋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胜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胡斌借取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胜锋归还原告胡斌借款3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