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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与谈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谈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563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负责人顾卫东。委托代理人娄雪娟。委托代理人商雪松。被告谈海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与被告谈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雪娟、商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海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49万元,用于购买本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商业性借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年利率,现为7.05%,执行利率为基准年利率的1.1倍;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对甲方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包括主借人和共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2、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5、除受让人代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外,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擅自将抵押房地产转让、赠与或作其他处分的等等。2012年2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9万元。同月,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6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474,130.24元、利息、罚息、复利为17,399.80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474,130.2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7,399.80元,合计491,530.04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贷款借款凭证、逾期清单、抵押详细信息、被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开庭之日尚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及他项权利证明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人为被告谈海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谈海民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谈海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谈海民提前归还贷款余额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取得抵押权,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系争房屋的产权至今未设立,而抵押权是建立在房屋产权基础上的一种他项权利,系争房屋的产权现未设立,将来其是否能够取得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难以成立,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借款本金474,130.24元、利息、罚息、复利为17,399.80元,合计491,530.04元;并支付以474,130.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672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92元,由被告谈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人民陪审员  王胜国人民陪审员  毛冠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