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某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巫溪县某镇某村*组。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2月13日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5日在巫溪县田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名廖某碧。2008年2月5日生育次女,名廖某贵。2011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名廖某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原告抚养一人,被告抚养两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廖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2月13日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5日在巫溪县田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名廖某碧。2008年2月5日生育次女,名廖某贵。2011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名廖某华。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