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淑芝与李浩、李莉、李玲,王洪娟所有权确认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淑芝,李浩,李莉,李玲,王洪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淑芝,女,1961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委托代理人:谭辉,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道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浩,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莉,女,1974年6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玲,女,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第三人:王洪娟,女1980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上诉人于淑芝因与被上诉人李浩、李莉、李玲,第三人王洪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淑芝一审诉称:于淑芝与李浩、李莉、李玲的父亲李贵福自1993年开始同居,居住在李贵福所有的房屋,未办理婚姻登记。1998年于淑芝向自己的朋友借款5000.00元,出资在其正房前院内建筑56.70平方米的临时房屋一处。1999年6月8日李贵福代表于淑芝同白山市建设局签订临时建筑协议书,并于2006年4月8日对此建筑物的产权进行了确认。2007年5月16日此房屋连同李贵福自有的正房一处被折迁,于淑芝同意以李贵福的名义与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涉案房屋被回迁安置在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南平住宅小区二期小区(A区)27号楼3单元203室,面积为51.36平方米,并以李贵福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白BQ字第20120074**)。2013年11月17日李贵福因病去世,李浩、李莉、李玲在于淑芝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的手段,在浑江区人民法院取得了(2014)浑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并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为李浩及第三人王洪娟(二人系夫妻关系)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白BQ字第2014005467、2014005466)。于淑芝认为李浩、李莉、李玲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丘地号为04-0420-0296-030203号,面积为51.36平方米50%(即:价值人民币85000.00元)归于淑芝所有。李浩、李莉、李玲一审辩称:于淑芝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于淑芝与其前夫孙宝友离婚时间为1997年8月5日,其诉状中称1993年与李贵福同居,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争议房屋为李贵福个人所有,是在原土地使用权和旧房的基础上进行翻建房屋,与于淑芝无任何关系;3、于淑芝与李贵福属于同居关系,本案争议房屋建设过程中,于淑芝并未出资,不享有对李贵福个人所有财产的共有关系;4、争议房屋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驳回于淑芝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李浩、李莉、李玲系姐弟关系,李浩与第三人王洪娟系夫妻关系。李贵福(已死亡)系李浩、李莉、李玲的父亲。于淑芝与李贵福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居住在李贵福所有的房屋内。于淑芝于1997年8月5日,在原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办理与孙宝友离婚手续。于淑芝与李贵福同居期间,于1999年在居住房屋前院内建筑一处56.70平方米的临时房屋。1999年6月8日李贵福与白山市建设局签订临时建筑(设置)物协议书,并于1999年6月9日进行公证。2006年4月18日经白山市一次性处理无籍房屋领导小组确定该房屋产权人为李贵福。2007年5月16日李贵福与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将此房调换安置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并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房权证(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20120074**),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贵福,单独所有,丘地号为04-0004-0420-0296-030203,建筑面积51.36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于淑芝主张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原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20120074**,所有权人李贵福,丘地号为04-0004-0420-0296-030203,建筑面积51.36平方米(现房权证号分别为白BQ字第2014005467、20140054**)的房屋,其应占有该房屋50%份额(既:价值人民币85000.00元),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经法院审核于淑芝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是于淑芝与李贵福共同所有,也不能证实该房屋建设时于淑芝予以出资,故对于淑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00元,减半收取963.00元,由原告于淑芝承担。”于淑芝上诉称:于淑芝与李贵福同居,并居住在李贵福所有的房屋内。于淑芝于1997年同前夫离婚。于淑芝与李贵福同居期间,于1999年共同在居住的房屋前院内另建了56.70平方米的临时房屋。1999年6月8日李贵福与白山市建设局签订临时建筑物协议书,并于1999年6月9日进行了公证。2006年4月18日,经白山市一次性处理无籍房领导小组确定该房屋产权人为李贵福。2007年5月16日,李贵福与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将此房安置在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因李贵福系一家之主,且正房的所有权人为李贵福,所以建房手续都是以李贵福的名义。2012年8月23日,房屋拆迁后,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李贵福在于淑芝不知情的情形下,独自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所有权人登记,登记为李贵福本人单独所有。李贵福在2013年11月17日去世后,于淑芝才了解此事。正当于淑芝同李浩、李莉、李玲协商此房屋的所有权事宜时,李浩、李莉、李玲背着于淑芝向浑江区法院立假案,使法院错误的认为涉案房屋为原正房拆迁所得房屋,从而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李浩借此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浩、王洪娟。于淑芝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特别是此房屋为于淑芝同李贵福共同建设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属证据认定错误。于淑芝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于淑芝与李贵福同居期间共同建设。此房屋属于淑芝同李贵福二人的共同财产,于淑芝要求分割有法律依据。李浩、李莉、李玲答辩称:房屋更名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都是合理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王洪娟同意李浩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时,于淑芝提交李贵福欠他人借款的记录和浑江一汽合办水泥厂扣款收据,系李贵福1992年、93年时欠款,1994年还完的。该证据用于证明李贵福家庭困难。李浩质证:父亲李贵福确实在1992年、93年欠水泥厂的钱,但水泥厂扣其父亲李贵福的工资和其姐姐的工资已还完了;关于欠款记录,只能证明有这个事情,不能证明别的问题,并且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能证明其父亲李贵福有工资来源。李莉、李玲、王洪娟均同意李浩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淑芝所举李贵福欠款记录和水泥厂扣款收据虽能证明当时李贵福有欠款问题,但欠款已于1994年还清,该证据与本案于淑芝主张的其出资建房的事实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原房屋系李贵福于1999年6月8日与白山市建设局签订《临时建筑物协议书》后建筑的临时建筑物。2006年4月18日,李贵福申请补办房照,白山市一次性处理无籍房领导小组确定该房屋产权人为李贵福。2007年5月16日李贵福与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将此房调换安置为本案争议房屋,李贵福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了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贵福,单独所有。房屋属物权,是以登记确定所有权,于淑芝虽然称其出资5000元建筑了原房屋,但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将5000元交给了李贵福并与李贵福约定系其出资用于共同建房,或者是建房时其按约定支付了建筑材料费、人工费等款项,且于淑芝未举出李贵福承认于淑芝系该房屋建筑出资人、房屋产权共有人、享有关于该房屋50%份额的书面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原房屋系李贵福申请建筑,确定为无籍房后的房屋产权人及产权调换安置后的房屋产权人均为李贵福,因此,于淑芝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锡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