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仲季华、凌成英等与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赵开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仲季华,凌成英,袁静,赵开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陈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仲季华,女,193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凌成英,女,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静,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仁,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开运,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季华、凌成英、袁静、原审被告赵开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房屋工程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忠、被上诉人凌成英、袁静及其与被上诉人与仲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仁、原审被告赵开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杭军红审判员 熊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