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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5月2日出生,黑龙江安达市吉星岗乡吉星村马石匠屯,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工人,捕前萨尔图区滨州华府小区3号楼1单元401室。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1月23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黑以安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父子关系)与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月24日18时许,靳某某的舅舅田某甲在中间调和没有成功。在靳某某家,张某乙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回家谈谈此事,张某甲在大庆市纠集耿某某、张某戊、张某丙、孙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到靳某某家。进屋后,张某甲与靳某某厮打起来,张某乙在中间拉杖,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逃跑时,发现王某甲被靳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甲拿一把铁铲,耿某某拿一把扳手冲下车,耿某某用扳手将靳某某右眉弓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张某甲的家属与耿某某、张某丙、王某甲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靳某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丙、王某甲、田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田某乙、张某丁、王某乙、谷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耿某某的供述,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张某丙、王某甲、张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耿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靳某某的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闯入民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闯入居民住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犯罪情节恶劣,不宜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审 判 员  闫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关注公众号“”